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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許澤寶 詳卷代 理 人 簡承佑律師被 告 龍禾榛 詳卷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擇寶以被告龍禾榛涉犯侵占、背信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12年3月17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31至33頁),嗣聲請人即於112年3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節,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6號、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9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郵件收文收狀章戳1枚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劉玉琳(涉嫌侵占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告訴人許擇寶之大嫂,另案被告許書華(涉嫌侵占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另案被告劉玉琳之子,被告龍禾榛則係另案被告劉玉琳之弟媳。詎被告、另案被告劉玉琳及許書華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稱本案土地建物)分別係90年10月25日及同年12月19日借名登記而移轉至被告名下,並非真正屬於被告所有,且告訴人為本案土地建物16分之3之所有人,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隨意處分本案土地建物,詎被告、另案被告劉玉琳及許書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背信等犯意聯絡,在相互商議後,於110年9月17日,在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之華偉商務飯店内,由被告將本案土地建物以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債務及400萬元價金之代價,轉讓予另案被告許書華,以此方式著手試圖侵占入己且違背借名登記之初始任務,幸本案土地建物早於91年4月29日已設定預告登記予告訴人,始未轉讓得手(預告登記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塗銷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聲請人許擇寶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略以: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實有率斷及未盡調查事實之違誤,尚懇准裁定交付審判,茲述理由如后:

⒈原不起訴檢察官未詳予審究查明被告是否確為本案土地建

物真正所有權人,即遽以本案姑不論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果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係存在於許擇龍(即告訴人胞兄)與被告之間,告訴人自無從主張有何財物遭被告侵占或有何任務自始存在於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後遭被告違背為由而為被告不起訴之理由,邏輯顯未辨明被告如非本案土地建物真正所有權人,則被告在未經真正所有權人(不論是告訴人或告訴人胞兄許擇龍)授權或同意出售本案土地建物,均將構成背信侵占罪嫌之不法情事,自難謂無未盡調查率斷事實及處分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查被告取得本案土地建物前手乃為告訴人胞兄許擇龍,為

被告所自承,而告訴人胞兄許擇龍取得本案土地建物緣由則為家族兄弟姐妹間共同合資購買本案土地建物,而告訴人胞兄許擇龍出面購買本案土地購地資金來源,其中屬告訴人應分擔出資部分是由告訴人以領取福懋公司生雜漁補償費之32紙支票後將其中部分支票交由告訴人胞兄許擇龍入其帳戶兌現後,作為告訴人購買本案土地建物之出資金,上開事實有告訴人於原不起訴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告訴人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行政訴訟案件卷附告訴人向福懋公司領取生雜漁補償費32紙支票證明書、福懋公司交付告訴人之32紙支票兌領帳戶、兌領人明細表(見證物三)可稽,其中共計有16紙支票係在告訴人胞兄許擇龍帳戶提示兌現,足證告訴人確有以告訴人胞兄許擇龍名義出資購買本案土地建物之事實。

⒊依告訴人提出卷附許擇龍所製作之友人及兄弟姊妹土地明

細表及華偉商務飯店之土地與建物實際持分人表所載可明本案土地建物實際的持有人及過戶登記之人(見證物四),足資證明告訴人確有持分本案土地建物3/16之權利,且該字跡亦可進行比對,即連告訴人胞兄許擇龍之配偶劉玉琳亦未否認該明細表之真正。

⒋告訴人迄今仍持有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而被告辯稱

本案土地建物係伊向告訴人胞兄許擇龍買賣取得並已給匯款給付價金予告訴人胞兄許擇龍,除根本未據被告提出任何給付買賣價金證明外,按本案土地建物若果係被告向告訴人胞兄許擇龍買賣取得則何以被告已歷十餘年之久仍自始未有取得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豈非有違事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斷。果被告為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則何以歷年來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共計三次,華偉商務飯店股東均是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前揭事實均有告訴人提出執行卷證資料附偵查卷可證),而不是請求被告處理?且查,被告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95號執行卷亦曾具名切結書明示華偉商務飯店係借用其名義登記之事實(見證物五),凡此均倶見告訴人確為本案土地建物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而被告僅是本案土地建物借名登記之人,否則作何解釋,乃原不起訴檢察官未予審究,自難謂無率斷為未盡調查事實之違誤。

⒌許擇龍配偶劉玉琳於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73號109年

5月22日台西分局偵查隊警詢筆錄陳述:「許擇龍是我丈夫,我先生許擇龍跟龍禾榛沒有土地買賣關係,是我先生許擇龍將華偉商務飯店的土地及地上物借名登記給龍禾榛,因此我小叔許擇寶在該筆土地做預告登記,以作為制衡。(第2頁),因為土地是我們的,而且龍禾榛也清楚當時只是借名登記(第3頁)。故於90年11月27日許擇龍過世當天於華偉社區召開家族會議,決議將華偉房地剩餘50筆土地及3筆建物(原所有權人:許珠燕、許貴任、林昭明)全部借名登記被告龍禾榛名下,而授權告訴人全權處理華偉事宜,嗣於90年12月19日全部無償移轉登記被告名下(見證物六),試問,如無被告同意如何達成無償借名登記之事實,基此,可證被告明知其僅係因借名登記而名義上持有本案土地建物殆無疑義。

㈡被告取得本案土地建物過程為本案土地建物共計有所有權狀7

5份及建物所有權狀7份,本案土地建物於許擇龍購買後,先於90年10月25日借名25筆土地及4筆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於登記至被告名下後所有權狀仍是由許擇龍保管。而許擇龍於90年11月27日死亡後,於當日下午在華偉社區召開家族會議,告訴人兄弟姊妹及父親許萬見決議將剩餘50筆土地及3筆建物均一併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授權告訴人全權代為處理,嗣經劉玉琳告知上情予被告後,由被告委託代書去辦理剩餘50筆土地及3筆建物移轉登記事宜,而辦理登記所有費用支出均為華偉商務飯店負擔,而在剩餘50筆土地及3筆建物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該50筆土地及3筆建物所有權狀即由劉玉琳全部交給告訴人保管,至此(90年12月19日)本案土地建物全部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合計土地75筆、建物7筆,被告自始根本未持有過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按許擇龍於90年11月27日既已死亡,而被告係直至90年12月19日始取得本案土地建物全部登記予其名下,按許擇龍於90年11月27日已經死亡,則被告要如何與許擇龍接洽買賣本案土地建物事宜?且許擇龍就本案土地建物持分依其製作本案土地明細表只有1/2,被告只與許擇龍接觸如何辦理全部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又被告根本未能舉證購買本案土地建物給付價金之證據,如非出於借名登記緣由被告何能取得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基上所述,如謂被告為本案土地建物真正所有權人顯然有違事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斷,基此,自亦難謂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無率斷及事實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未加詳察,逕為駁回告訴人聲請再議處分,實難令告訴人甘服。為此,爰於法定期間依法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以訴追被告,以免輕縱,毋任感禱。

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所指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均有不足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6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

以:訊據被告龍禾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得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且嗣於110年9月17日,有與另案被告劉玉琳及許書華著手處理本案土地建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土地建物係向告訴人胞兄許擇龍(已歿)所取得,當時是買賣土地取得,伊有匯款給許擇龍,本案土地建物自始並非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述,本案土地建物登記過程中並未具告

訴人之名,係其家族內之口頭協議,且過程中均由許擇龍管理,則倘許擇龍與被告確有買賣存在,既名義上均為許擇龍所有又由其管理,被告是否得以知悉告訴人家族內複雜關係而辨明本案土地建物中有16分之3為告訴人所真正所有?恐非無疑。另告訴人復於111年5月3日自述狀內自承「父母不曾贈與任何財產於本人名下」、「兄弟姐妹都不願意部分登記於本人名下」,則告訴人是否確屬於本案土地建物16分之3之真正所有權人,恐有存疑,況其後所載更明確表示許擇龍有將土地「賣出」,而父母「護長兄」,則所指賣出土地是否為本案土地建物而確實存在買賣事實?又是否在父母維護下以代管許擇龍之股份條件作為代價?此均因告訴人父、母及許擇龍均歿而無從查證,但告訴人所指已足見有相互矛盾之處。又經告訴人在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30號111年6月20日當庭向承審法官所自承內容,甚至已坦認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存在其與被告之間,則在此情形,縱退萬步認本案土地建物有借名登記存在,亦與告訴人無關,更難認被告知悉本案土地建物中複雜關係存有16分之3係告訴人所有,被告所辯應屬可採,依告訴人前後數次矛盾陳述内容以觀,除無法確認告訴人真正係本案土地建物所有人外,告訴人亦非直接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人,又自承無借名登記相關佐證,更遑論被告是否知悉許擇龍背後另有告訴人之存在而有主觀對告訴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種種各情均有存疑。

⒉告訴人雖主張其握有本案土地建物之權狀,然在大型家族

内耆老產權分門協助保管之事屢見不鮮,握有權狀是否即為所有人在法律認定上實非無疑,告訴人又與被告、另案被告劉玉琳及許書華均有遠近親屬關係,單純握有本案土地建物權狀原因所在多有,在無具體契約、錄音錄影留存之情況下,得否逕以之率為臆測其間法律關係為何?恐有速斷,又告訴人先後提出本案土地建物分割地號前714地號之土地登記簿、明細表、持份人表、許珠燕予許擇龍承諾書、林昭明予許擇龍承諾書、許書豪予許擇寶委任書等事證,然就714地號之土地登記簿上載所有人先後有許廖好枝、許秀珠、劉玉英、許擇龍等人,全然未見告訴人「許擇寶」之名於上,反更足彰顯現有事證難以證明告訴人為本案土地建物所有人之情,而明細表、持份表無具體簽名落款,登載人有所不明,是否屬實有所存疑,況縱退萬步認均屬實,此等家族内部分配但對外均為許擇龍所處理,仍難認被告有所明知,又觀諸許珠燕予許擇龍承諾書、林昭明予許擇龍承諾書,上均明載「土地已由許擇龍實際出資購買…特由立承諾書人立此承諾書茲保證」等語,依此客觀事實及書立文字,均與告訴人無涉,全然未提及本案土地建物有何屬於告訴人,況既已明載係買賣原因予許擇龍,更見本案土地建物均為許擇龍所有,恐與告訴人所指渠等亦係僅係協助出名云云等情不符,末告訴人雖自承有受許擇龍之繼承人許書豪授權,但本案係告訴人自稱本於自身所有人權利提告,許書豪並未提告,而就該委任書記載「委任人茲委任受認人就本人承許擇龍之財產及債務,有全權代理處分及處理之一切權限」等語,可見本案土地建物應為許擇龍所有,並非告訴人所有,否則倘告訴人本人即為所有人,何須所謂「委任」?則持告訴人所提事證與其陳述内容互核,反見漏洞處處,告訴人所指是否屬實?更非無疑。

⒊現有事證呈現之情形實與借名登記之一般情形有別,均與

告訴人所述有所差異,然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是事實,但另案民事法官都不查等語,惟依現有情形,全無任何關於借名登記之契約、錄音、錄影等資料足資判定是否果有告訴人自己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存在,甚至依現有所留存之事證恐反與告訴人所主張情形有別,則告訴人所指是否可採,更有所疑。

⒋另現存知悉全情之另案被告劉玉琳於111年6月7日,在另案

民事中具結證稱:本案土地建物是許擇龍在80幾年的時候透過他人去買的,那時候伊還在帶小孩,所以很多事情不清楚,許擇龍有在做土地買賣,(法官問:土地之前就登記在許擇龍名下嗎?)是他買的就登記在他名下,(法官問:後來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他們是有買賣,而且他們本來也有債務關係,許擇龍要蓋建物時,也借了很多錢,也有跟被告借錢,(法官問:但是那些土地之前好像有登記在林昭明、許貴任、許珠燕等人名下?)他們是共同貸款人,他們兄弟之間也有其他的土地要一起貸款,有很多人投資華偉商務飯店等語。是依另案被告劉玉琳之具結證述内容,實與告訴人自己所提出之許珠燕予許擇龍承諾書、林昭明予許擇龍承諾書、許書豪予許擇寶委任書等事證相符合,許擇龍係因買賣取得本案土地建物,且本案土地建物前、後登記人自始均無告訴人,現有物證上亦均明載與告訴人無關,而係買賣,益徵另案被告劉玉琳所述應值採信,且另案被告劉玉琳係告訴人之大嫂,有緊密親屬關係,此前更曾於本署遭告以109年度偵字第5134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9號等案件提告,與被告關係較為惡劣,實難認其甘冒偽證風險反為關係惡劣之被告說項脫罪,告訴人雖泛稱另案被告劉玉琳所述無從採信,但卻無法舉證其所述何處不值採信,況告訴人自己所提事證更反與另案被告劉玉琳所述相符,所指自無從為採。倘依另案被告劉玉琳所述,告訴人並非本案土地建物真正所有人,姑不論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果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係存在於許澤龍與被告之間,告訴人自無從主張有何財物遭被告侵占或有何任務自始存在於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後遭被告違背。

⒌告訴人於另案民事已放棄上訴而告確定,但對於另案民事

法官判決認定之事項、調閱之諸多事證内容卻執稱均未調查、另案被告劉玉琳之相關證詞均不可採信,不具理由逕指另案民事承審法官「該查的都沒查」云云,全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自圓其說,受有不利認定卻無法善盡舉證責任,僅對於其不利事證、證詞一律空泛抗辯指稱有偽,實難為採,且告訴人於本署偵查過程中已再自承並無其他有利事證可供調查,卻仍堅稱自己為本案土地建物之真正所有人,在刑事責任嚴格認定之情形下,自無從僅以其單一指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綜上,考量告訴人所述數次先後矛盾、本案土地建物權狀

所有人更迭數次卻無告訴人顯名、相關事證均未顯示本案土地建物係告訴人所有,反載明為許澤龍買賣所有、另案被告劉玉琳之證詞與現有事證相符而與告訴人說詞迥異、告訴人無法提出積極具體有利事證佐證等種種各情,則現無論⑴告訴人為本案土地建物之真正所有人;⑵被告僅係因借名登記而名義上持有本案土地建物;⑶被告主觀上知悉許澤龍並非本案土地建物所有人,告訴人有16分之3持分卻仍刻意侵占等3點,任一均無法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數而率為臆測推論,更遑論依告訴人之主張倘成立犯罪,成罪構成要件上須一併有上開3點事實存在,自無從以侵占等罪責將被告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撥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9號再議聲請處分理由分述如下:

⒈本件被告龍禾榛堅詞否認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侵占等犯行,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罪嫌不足,業經原本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

⒉再者,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俾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土地建物是否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因雙方各執一詞,形成各說各話之局面,惟觀諸聲請人於原署陳稱:(檢察官問:除了你家族有利益關係之人,有無中立、中性證人如地政機關人員知道此事?)沒有,只有單純辦過戶,沒有明說要借名登記,只有自己家族私下討論,(檢察官問:借名登記有何相關契約或證據證明?)沒有,鄉下人都互相信任,要寫什麼契約?(檢察官問:有無其他證據提供?)沒有,並沒有契約或錄音、錄影之證據,(檢察官問:父母還在世可到庭作證?)現都已經過世了等語,可見聲請人並未舉證提出有關於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或錄影錄音等資料足以證明所述屬實,且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登記仍有土地法登記之公信力存在,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空言指訴及個人意見,即認定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之契約存在而認被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況聲請人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曾有民事訴訟之糾紛,而依臺灣雲林地方法110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主文記載:「被告(即許擇寶)應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1年4月29日以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台資地字第3157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塗銷。確認被告就原告(即龍禾榛)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1年4月22日以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台資地字第029290號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該案民事判決理由亦認定系爭房地現為被告所有,並無明確認定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此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在無民事判決認定確有借名記契約存在,仍應依據土地建物之登記認定所有權人,故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以證人劉玉琳於111年6月7日在另案民事中具結證稱:本案土地建物是許擇龍在80幾年的時候透過他人去買的,那時候伊還在帶小孩,所以很多事情不清楚,許擇龍有在做土地買賣,許擇龍要蓋建物時,也借了很多錢,也有跟被告借錢,他們兄弟之間也有其他的土地要一起貸款,有很多人投資華偉商務飯店等語。而證人劉玉琳與被告非親非故,所述應較為客觀中立可信,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堪予採信,足認被告係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建物,尚非無稽。

⒊是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及個人意見,而遽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令被告擔負侵占等罪責。又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庸再為搜索扣押之偵查,從而,原檢察官以查無極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聲請人再議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

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⒈聲請人提出之「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生雜漁補償費

」資料,其上並未記載聲請人有出資購買本案土地建物之文字,是尚難僅憑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生雜漁補償費資料等3紙,即遽以認定本案之土地建物係由聲請人出資購買。況且,聲請人亦另對劉玉琳、許書華提起侵占等案件,略以「劉玉琳明知本案土地建物係告訴人與許擇龍共有;劉玉琳、許書華、龍禾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7日,由龍禾榛將本案土地建物以4,000萬元債務及400萬元價金之代價,轉讓予許書華」等語,惟該案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妹許秀珠證稱:當時是因為伊等在海邊有蚵田,後來被台塑徵收,但蚵田不是聲請人的,是伊父親及許擇龍的,也是由伊父親和許擇龍經營,補償金是由福懋公司支付的,這些錢也應該是伊父親和許擇龍的,但有以聲請人的名字領取補償金等語,此有另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自難以上開資料證明聲請人確有以聲請人胞兄許擇龍名義出資購買本案土地建物之事實。

⒉聲請人另主張本案建物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

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乙情,惟查,被告辯稱:本案土地建物是我和許擇龍在90年間買賣土地,我有匯款給許擇龍等語,核與另案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妹、胞弟許珠燕、許貴任、許秀珠證稱:華偉飯店之土地是許擇龍買的,也是許擇龍蓋的。華偉飯店有賣給龍禾榛,許擇龍過世前就有在處理債務,就想說要賣掉,不然他無法支付銀行利息,華偉飯店貸款有3000多萬元,許擇龍過世前就有在走買賣的程序,也有陸續移轉所有權,伊等是全權委託給許擇龍處理,華偉飯店都是許擇龍在經營的,伊等認為華偉飯店不是伊等所有,伊等也沒有在管,只有聲請人認為華偉飯店是他的。華偉飯店賣給龍禾榛後,劉玉琳再跟龍禾榛承租,劉玉琳也有在經營,華偉飯店後來面臨被拍賣,但華偉飯店於90年間就已經賣給龍禾榛了,伊等哪有權利干涉等語(此有另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足徵本案土地建物係由許擇龍與被告間之買賣,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⒊再觀卷存事證,聲請人亦無法提出足證本案土地建物係由

其出資購買之相關資料,即難認聲請人為本案土地實際之所有權人,亦無法認定被告僅係因借名登記而名義上持有本案土地建物,且未見被告主觀上知悉聲請人有本案土地建物16分之3持分卻仍刻意侵占,自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而率為臆測推論。是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本案土地建物所為之處分,均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刑法上背信、侵占等罪嫌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刑法背信、侵占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龍禾榛有聲請人所指侵占、背信罪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卷內證據憑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已分別載明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依據及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顯然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有關上述犯行之判斷,如前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