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劉濬豪 (住居所詳卷)被 告 麥榮盛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3月20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故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屬合法,倘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為違背規定,而屬聲請不合法,且該程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劉濬豪以被告麥榮盛涉犯瀆職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0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75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再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55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112年2月12日以111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嗣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4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命令、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無訛。聲請人雖於接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10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有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該程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壽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