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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學庸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被 告 鄒建成 年籍住址資料詳卷

鍾智祥 年籍住址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程序即非合法,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規定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學庸(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鄒建成、鍾智祥等人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24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聲請再議,亦經該署檢察長於同年8月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79號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

聲請人雖不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12年8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被告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自訴狀」,並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或隨狀檢附其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核與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經本院告以此情後,聲請人僅於112年9月20日具狀函覆稱其不符自訴資格及無法委任律師代為提出聲請自訴,且無留存自訴狀,請檢還或影印自訴狀,以便另作行政訴訟或刑事告訴等語,自屬欠缺提起自訴於法律上之程式。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子榮

法官 黃震岳

法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