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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冠忠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6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就犯罪嫌疑重大部分,聲請人即被告朱冠忠對於出售玩具鈔票一事並不否認,然聲請人本業是魔術師,在蝦皮上販售該玩具鈔票已2年多,且賣場中也有販售其他魔術道具,並非專以販售玩具鈔票為業;另外,聲請人將新臺幣(下同)1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之玩具鈔票,均以5元或7元出售,與一般專門販售偽鈔之人,是以面額1至5折之價格出售情形不同;又該玩具鈔票上之印章印有玩具銀行字樣,也無防偽標誌,更以A4影印紙列印製作,鈔票號碼為「HR484268XD」,數字有諧音「是不是要發了」之意,並加上用來作為取笑意思之「XD」網路用語,一般人一看即可知道是玩具鈔票;再者,聲請人之玩具鈔票是向同案被告廖泓均所購買,而同案被告廖泓均是委託印刷廠印製,聲請人認為印刷廠既然可以印製,此玩具鈔票應該沒有問題;且聲請人於知悉有人將該玩具鈔票作違法使用後,即趕快將產品下架,此均顯示聲請人並無何犯罪意圖,對於有人會將玩具鈔票當作偽鈔使用,主觀上根本無預見可能性,更無何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情事,是原處分(聲請人書狀均誤載為原裁定)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難謂適法。㈡就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部分,原處分雖以聲請人於案發前與同案被告廖泓鈞有所聯繫為羈押原因,然本案相關被告均已接受過多次警偵訊及羈押庭訊問,檢察機關應是已鞏固相關事證,方予起訴,且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廖泓鈞先前亦均遭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兩人相關對話紀錄也已經搜索、扣押,本案並無在逃之同案被告,聲請人應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處分以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亦有不當;另原處分認偽鈔流入市面數量龐大為羈押之理由之一,然此應為後續倘認聲請人有罪,其犯罪所得或量刑之問題,與應否羈押無關,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人雖具狀表明「抗告」,然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說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復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羈押原因、必要之存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

屬本院,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羈押聲請人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僅押票有勾選禁止受授物件),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參。

㈡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固坦承交付起訴書所載印章版鈔票給同案被告黃俊維等人之客觀事實,然辯稱該印章版鈔票一般人一看即可知道不是真鈔,其並無主觀上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有起訴書所載,交付印章版鈔票給同案被告黃俊維等

人之行為,經聲請人坦承在卷,並有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廖泓鈞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蝦皮賣場資料、扣案印章版鈔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件印章版鈔票是否屬刑法第196條第1項「偽造之通用紙幣」:

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偽造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如機器印製、彩色影印、照相與蝕刻製版印刷等不一而足,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即屬之。且偽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偽鈔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卷內扣案印章版鈔票之照片,在外觀上與真幣類同;且聲請人於警詢亦自承該鈔票逼真程度九成,有可能讓人誤以為是真鈔等語;另外,本件檢警亦確實查獲有同案被告黃俊維、張貿復等人將該印章版鈔票拿至商家使用,使商家誤信為真鈔等情,是本件印章版鈔票有符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刑法第第196條第1項之「偽造之通用紙幣」之高度可能。

⒊聲請人是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之主觀犯意:

聲請人於警詢自承:我跟同案被告廖泓鈞購買的鈔票,有三個版本,第三個版本(即印章版)鈔票下面是印製中央銀行,中央銀行兩側印章部分有寫魔術銀行,更加逼真,逼真程度九成,有可能讓人誤以為是真鈔,我有詢問過同案被告廖泓鈞第三個版本真的沒問題嗎等語;在偵查中供述:我有發現新聞上報導假鈔的鈔票號碼跟我賣的相同等語;於羈押訊問中稱:我沒辦法確認我的客群是哪些人,客人會跟我確認是不是高仿真,但我不會正面回答……改版後的,一開始目視看起來跟真鈔一樣等語。又參諸卷內聲請人蝦皮賣場之截圖畫面以及與買家之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於販售時特別註明「逼真」等字樣,且許多買家在向聲請人詢問時,也會強調要「逼真」版本,更有買家曾向聲請人詢問被抓到是否會有事。再觀以聲請人跟同案被告廖泓鈞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聲請人知悉媒體開始報導偽鈔之相關新聞,與同案被告廖泓鈞討論後,決定將印章版下架,然聲請人竟又表示:我覺得沒差,我架上完全沒賣印章版本的,照片都是玩具版本的,然後寄印章版本的等語。綜上以觀,可見聲請人明知其自同案被告廖泓鈞處所購得之印章版鈔票與真鈔相當近似,且自與買家交易之過程中,應可知悉有買家可能將之作不法使用,卻仍於蝦皮賣場上,販售印章版鈔票;另外,在偽鈔新聞已經媒體大幅報導後,聲請人已發覺媒體報導之偽鈔與自己所販賣印章版鈔票之鈔票號碼相同,在決定將印章版鈔票下架後,卻仍向同案被告廖泓鈞表示會持續出貨印章版鈔票給買家,是應認聲請人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之主觀上犯意嫌疑重大。

⒋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部分

本件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廖泓鈞在發現媒體開始報導偽鈔新聞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兩人討論後,將印章版鈔票自蝦皮賣場下架,也刪除逼真版本的鈔票照片,並談及之後要再更改鈔票號碼等情,此有兩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存卷可查,且當時為偵查之初,聲請人涉犯之情節、程度尚屬未明,是本件聲請人在偵查階段,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本案業經檢察官認為蒐證完畢,加以起訴,已特定聲請人涉犯之罪嫌;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廖泓鈞之上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亦由檢警扣案,可供檢視;且觀諸上開聲請人就本案之答辯方向,其是爭執本件印章版鈔票是否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以及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在本件印章版鈔票已經扣案,相關被告、證人於警偵階段,也由檢警為調查,聲請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均已就本案大部分客觀事實供述明確,檢察官認為已蒐證完備之情況下,尚難想像聲請人要再湮滅、偽造何證據,或就其答辯方向要如何與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為勾串。是依本案已由檢察官起訴至本院之訴訟進行階段,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仍舊存在,殊非無疑,仍有再研求之餘地。另倘認聲請人現階段並無上開羈押原因存在,則本案聲請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其餘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存在,尚屬不明,有待原審受命法官再為審酌。

五、原處分既有上開疑義有待釐清,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聲請撤銷,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審受命法官更為妥適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芳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