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金冀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條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分別定有明文及解釋。又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程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李金冀因涉嫌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
1月15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2月17日移審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6號案件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為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係於112年2月21日下午1時許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準抗告,此有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期間未逾5日,應屬合法。
㈡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
關事證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得知網路上有偽鈔流竄之新聞時,即聯繫同案被告廖泓鈞討論未來之處理方式,被告廖泓鈞並提議更改鈔票上之序號;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依照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經手之鈔票已流竄全台,有不少被害人被偽鈔所騙,且扣案之偽鈔數量龐大,有羈押之必要,並應禁止接見通信。
㈢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負責送印本案遭查獲之鈔票,
再從印刷廠取貨後交給同案被告,其涉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趨吉避凶、躲避重刑之基本人性來看,被告有較高的蓋然率會湮滅罪證、勾串證人,參以被告曾於接受調查前與同案被告廖泓鈞通訊討論本案,是原處分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並無違誤。然而,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倘若透過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即足以確保審判進行,則應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原處分就羈押必要性部分,並未說明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司法機關報到或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方式,為何不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無法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外,原處分並未說明被告除有重罪滅證之較高蓋然率外,其於案發時,是否有諸如刪除LINE對話、與共犯聯絡勾串證詞之滅證行為,以致於若不羈押被告,將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倘無,是否以禁止與相關共犯證人接觸,就足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再者,縱使本案牽涉之偽鈔數量龐大,考量本案相關共犯、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到庭作證,證據已有一定程度之保全,有何必要繼續羈押被告以避免被告湮滅證據?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主要是爭執主觀犯意,其自警詢、偵查及移審訊問程序以來,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及其實際行為之供述均無太大差異,供述前後尚稱一致,尚可認定被告有意面對司法程序,則被告是否有明顯躲避訊問、支吾其詞、供詞反覆等情,而加深與共犯勾串證詞之可能性,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原處分似應加以說明。此外,被告先前不曾遭通緝,涉犯本案以前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17頁),亦有固定住居所等情,若另考慮被告有相當理由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是否有可能以具保作為替代羈押手段?末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是否唯有羈押一途方得以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法以相當金額具保、限制住居或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如禁止與本案共犯、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等其他方式代替,並非無疑。從而,依本案現行已起訴移審之訴訟階段而言,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是否仍有羈押之必要,尚有疑慮,應有再詳加研求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而提起準抗告,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處分撤銷,由原受命法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郁姈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美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件:刑事準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