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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益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70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答辯(三)暨聲請法官迴避等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益嘉(下稱被告)所犯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70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2日宣判乙節,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被告於該案辯論終結後,至112年3月1日始遞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此有如附件所示本院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可考。依前開說明,該聲請案件既已脫離訴訟繫屬,案件已非在該承辦法官審理中,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與必要,是以被告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法 官 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惠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