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弘義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04號),對於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確定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聲戒字第2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弘義對本人裁定判決有議意,本人沒有使用注射方式,為何會扣10分,為此判決不服,因此對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聲明異議重審等語。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聲明異議狀」,表明就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聲明異議,但於該狀中已載明係請求重審,且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亦陳稱:本案我是對於原強制戒治裁定有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注射使用10分部分有爭執,我的真意是要聲請重新審理等意見(本院112聲166號卷第101頁),則依據前揭說明,其真意應係就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以聲請人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亦應送觀察、勒戒部分,則經駁回),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112年2月6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112年2月20日確定在案,而該裁定於112年2月8日即送達由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經由法務部○○○○○○○○向本院提出聲請重新審理,有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卷附該狀上之臺中戒治所收狀章、本院收文章等在卷可稽(本院112毒聲32號卷第29頁、本院112聲166號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其聲請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之法定期間,程序應屬適法。
四、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法院認為有理由,應更為審理,重新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依其文義解釋,係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應改認受觀察、勒戒及受戒治人不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縱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有關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特別規定部分,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再審相關規定,而認上開條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應採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相同解釋,而指「裁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裁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惟仍須以作成確定裁定之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始屬得作為聲請重新審理之「新證據」。換言之,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裁判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當之。故卷附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裁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重新審理法院對原確定裁定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重新審理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施以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而開啟重新審理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下稱雲林勒戒所)依據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23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動態因子合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36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Amphetamine〈安非他命〉、Heroin〈海洛因〉」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煙」計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漏載)合計5分(工作「全職工作」,農」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以上限合計5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66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2聲166號卷第117至118頁)。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112年2月2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我從以前到現在都是用玻璃球燒烤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沒有用針筒注射施用毒品,因此會對於上開注射使用10分部分有爭執,本案會搜索扣得一包白色粉末(經檢驗其中含微量海洛因等毒品),我之前都有說過這包毒品是之前藥頭送給我的,跟我說吃這個可以比較好睡覺,但我這包毒品都是用捲菸施用,不是用針筒注射施用,勒戒時有男的醫生問我怎麼用的,我剛講「左手拿」,我還沒講完,他就叫我回去了,他也沒有看我的左手跟右手有無針孔,其實我當時是要跟他說我是左手拿吸食器,右手用打火機烤,但我還沒講完醫生就叫我回去了,因為他就叫我離開,所以我也沒有機會跟他說我沒有用注射方式施用,且我右耳因為小時後受傷聽不到,醫生沒有問我本案扣得的那包白色粉末毒品是怎麼施用的,所以我也沒有說等意見(本院112聲166號卷第101至102頁)。則依被告所述,其迄今未曾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本案所扣得白色粉末(經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亦僅以捲菸方式施用。而聲請人所陳是否屬實,即其毒品使用方式是否為「注射使用」,而須將10分併予列入評估,足以影響該項目之分數,有使總分減至未達60分之可能。
㈢經本院函詢雲林勒戒所有關本件係如何評估聲請人有以注射
方式使用毒品及提供相關資料,經該所覆稱:「1-3使用方式」評估方式由個案自陳資料外,並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如尿液檢驗結果、藥物使用紀錄、醫療紀錄、犯罪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做綜合判斷等語,並提供聲請人之就醫記錄;而該所醫師亦覆稱:個案主訴施打左手,此為臨床問診之步驟,個案陳述其症狀,即認為個案主訴並承認其告知內容等語,有法務部○○○○○○○○112年3月7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271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就醫記錄、法務部○○○○○○○○112年3月9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00820號函暨所附醫師回覆資料可參(本院112聲166號卷第75至77頁、第111至113頁)。
㈣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使用方式,雖
記載「有注射使用」而計10分。惟關於上述各細項評分結果,其中在臨床評估大項中物質使用行為1-3使用方式部分,觀以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1-3使用方式,係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上限為10分,以注射方式使用者為10分,無注射使用者為0分。
而依「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之文義解釋,應係指被告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案件中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此由該說明手冊其他評分項目中如有列入受觀察、勒戒人過去之行為或紀錄時會特別加以列明亦可佐證(如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大項中靜態因子分數之配分為參考個案「過去」之犯罪相關紀錄、臨床評估大項中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之配分為「曾有」二種或二種以上毒品使用經驗者)。茲聲請人於本案警詢時,即供稱:警方所查扣海洛因1包,施用方式是捲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等語(雲林地檢署111毒偵504號卷第11頁反面),且本案除經警搜索扣得該含微量海洛因成分之毒品1包外,並未扣得施用所用之針筒(雲林地檢署111毒偵504號卷第19頁);嗣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向本院聲請將聲請人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認聲請人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裁定送觀察、勒戒,至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因聲請人尿液經鑑驗後,其中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項目均呈陰性反應(雲林地檢署111毒偵504號卷第49頁),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基此,可見有關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論係其警詢時之供述內容,或係檢察官所認,均僅為以捲(摻)菸方式施用,並無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有注射使用」之情形,則雲林勒戒所稱係參考個案尿液檢驗結果、犯罪紀錄等資料,及醫師稱係依個案主訴,而認聲請人係「有注射使用」,應屬有誤。㈤又考諸聲請人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其自103年起迄今(除本
案外),均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以針筒注射使用毒品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相關檢察書類、法院裁判書在卷可佐(本院112聲166號卷第29至64頁),核與被告前開所陳相符,則其所述,應可採信。㈥上開法務部訂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
手冊」中,有關1-3使用方式,係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其涵攝範圍是否包括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有以注射方式使用,此有以下函釋及實務見解可參:
⒈法務部111年6月6日法矯字第11101046040號函略以:「本次
勒戒」既涵蓋被告於觀察、勒戒裁定後執行前所為施用毒品行為,則本次勒戒之施用毒品行為非注射,但此後有注射毒品之情形,自為「本次勒戒」之效力所及(本院112聲166號卷第121至122頁)。
⒉衛生福利部111年5月12日衛部心字第1110117295號函略以:
旨揭紀錄表「使用方式」之計分方式為「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以注射方式使用者為10分。」為減少爭議,所指「以注射方式使用」,建議亦以「本次勒戒」為準(本院112聲166號卷第123頁)。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中記
載:「經法務部矯正署111年6月6日法矯字第11101046040函示,所謂『本次勒戒』涵蓋被告於觀察勒戒裁定後執行前所為施用毒品行為,有該函文在卷可佐」(本院112聲166號卷第136頁)。
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中記載:「依新
店戒治所回函說明,上開『使用方式』項目之評分標準係由戒治所之醫師評估被告於本次勒戒前遭查獲之該次施用毒品之方式,有該所103年12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10300057100號回函在卷可考」(本院112聲166號卷第140頁)。⒌準此,縱依上開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中
所揭示法務部矯正署函釋意旨,仍須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毒品後至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前,有以注射方式使用,始得計為10分。而被告已陳稱其未曾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詳如上述,且觀諸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繫屬案件簡表,除本案外,現確無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在偵審中,可見被告所陳,並非無據,而堪採信。從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被告係「有注射使用」,實屬有誤,此部分之10分應予扣除。是雲林勒戒所未注意此節,認聲請人之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而加計10分,致使聲請人之總分達66分,遭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有瑕疵,基於保障人權與公共利益均衡維護之原則,自應由本院依據既有資料予以扣除該10分,並重新評估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㈦綜上,本院據此重新計算各評分項目之得分後,認聲請人總
分為56分,並未達於前揭評分說明手冊所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即總分在60分(含)以上之情形。而前揭法務部○○○○○○○○112年3月7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271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就醫記錄、法務部○○○○○○○○112年3月9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00820號函暨所附醫師回覆資料、聲請人之相關檢察書類、法院裁判等資料,係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勒戒所及調閱(卷)而得並附卷以供查考,均非在原確定裁定前即已存在卷內,顯係當時未及調查、審酌,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上開證據所載內容,已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適法性,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重新審理要件。是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認為有停止執行原強制戒治之必要,故依職權停止執行之。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中段、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