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建良(原名鄭健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建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建良(原名鄭健良)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等情,有前揭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填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證。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徵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表示稱:無意見等語,分別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受刑人回覆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鄭建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1年1月12日起至101年4月間 102年1月22日起至105年2月間 108年8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91號、第120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91號、第1202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96號、第78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判決日 109年6月24日 109年6月24日 110年9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確定日 109年9月23日 109年9月23日 110年10月12日 備 註 ①編號1至4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63號編 號 4 5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恐嚇取財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2日 107年12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96號、第789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12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4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0號、第1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110年度易字第553號 判決日 110年9月8日 111年1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110年度易字第553號 確定日 110年10月12日 112年1月17日 備 註 ①編號1至4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6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