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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法務部○○○○○○○○即 陳報人被 告 陳孟賢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君毓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5號),陳報人陳報護送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陳孟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醫治,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及二十四日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醫治,均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孟賢因背部腫瘤,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醫師診治,認有必要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法務部○○○○○○○○排定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戒護被告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住院檢查,以及於同年3月20日及24日戒護被告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通報表誤載為虎尾院區)檢查,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自112年2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陳報上情,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腫瘤醫學部住院候床說明書、檢驗及預約單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足認有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陳報人之上開陳報事項,核屬有據,均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芳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護送醫療機構
裁判日期:202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