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瑋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瑋桓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瑋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及責任非難重覆程度等情,及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非本件聲請範圍;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件:受刑人張瑋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