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鄭家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年度執自字第4427號、109年度執自字第14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修正時增訂第35條之1,已明定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載明: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最後事實審案號分別為:本院108年度虎簡字第339號、109年度虎簡字第60號、109年度訴字第412號),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戒執更字第31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該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為110年9月10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5月7日),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指之執行案件,其所執行者乃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㈡又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
11日以108年度虎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虎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乙案及丙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1年7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丁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108年度虎簡字第339號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60號判決、110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等在卷可稽,先堪認定。本件檢察官係依上開甲案、乙案及丙案之確定判決為111年度執更字第31號執行指揮,受刑人僅空泛指稱對上開執行案件提出異議,然未具體指明檢察官所為之刑罰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處。至於受刑人雖指其已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經不起訴處分,上開所犯均係裁定勒戒前所犯,應一併吸收,不再另處分云云。然受刑人上開經判決有罪之甲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日期為108年6月21日上午9時15分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判決日期為108年11月11日;乙案則係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日期為107年8月17日或18日、107年12月6日下午3時26分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判決日期為109年4月9日;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丁案,犯罪時間則為108年12月11日晚間8時20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日期為110年9月28日,以上有本院108年度虎簡字第339號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60號判決、110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可憑。是丁案與甲、乙案為不同之罪,本院自得分別據以判決處刑及裁定為觀察勒戒,自無受刑人所稱應將徒刑一併吸收之問題。綜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之甲及乙案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若認其前案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即應循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前揭理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聲明異議人以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應係誤解法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件:刑事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