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王福文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880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福文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八八○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但涉及王福文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除姓名外),應予隱匿;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王福文為聲請再審需要,聲請付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0號案件中警詢、偵訊、第一審筆錄影本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之1條3項規定:「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2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為提起再審之需,請求付與本院1
08年度訴字第880號案卷內之筆錄影本,核屬聲請人訴訟權之行使,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利其提起再審,爰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又上開卷證內容中涉及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不含姓名),尚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聲請人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應予隱匿。末以,聲請人目前在監所執行中,關於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事項,應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卷證內容 1 周秉誼108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警聲搜卷第12至14頁反面) 2 周秉誼108年6月2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他卷第6至9頁反面) 3 周秉誼108年7月2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卷第34至36頁) 4 王福文108年7月2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卷第3至10頁) 5 王福文108年7月24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卷第15至21頁) 6 王福文108年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9至77頁) 7 李岳睿108年7月2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卷第11至19頁) 8 李岳睿108年7月2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第20至22頁) 9 李岳睿108年7月24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卷第17至21頁) 10 李岳睿109年2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75至183頁) 11 李岳睿109年5月11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367至369頁) 12 李岳睿109年5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73至481頁) 13 王福文、李岳睿109年6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55至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