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蔚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蔚菁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蔚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均為竊盜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及責任非難重覆程度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件:受刑人鍾蔚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