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若涵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49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若涵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若涵前經本院值班法官處分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惟當時受刑人係暫時借住男朋友家中,被告如今已自行在外租屋,搬遷至承租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處所,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原限制住居地係被告男朋友之住處,被告因故暫時借住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聲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考量被告現已自行在外租屋居住,應有變更限制住居地之必要,且其變更後之處所為其實際居住地,並未造成日後被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本院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郁姈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