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姜明德代 理 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王文麟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王森弘
吳明隆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2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告訴人姜靜宜(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死亡)之子,現與告訴人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雲林縣○○鎮○○○地號2528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而本案土地遭被告王文麟等3人傾倒之廢棄物仍未清除,為明瞭案情,以進一步決定對被告等3人之求償程序,爰聲請准予閱卷及複製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三、另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明定。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人在內,若非告訴權人,僅能告發犯罪,而不能提出告訴。而刑事訴訟之告發人,則係訴訟主體、告訴人、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與「告發」二者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及法律所賦與之權能,各有不同,刑事訴訟法既刻意區別告發人與告訴人,使之各自享有不同訴訟法上權能,本不容混淆,亦無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之餘地。
四、經查,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339號、111年度偵字第8154號提起公訴,認被告王文麟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王森弘、吳明隆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而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6339號、111年度偵字第815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以維護國民健康之公益目的,至個人私權之保障,應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個人權益因此間接受影響,亦難謂係直接受損害之告訴權人,又頂替罪所侵害者係司法權公正行使之國家法益,是被告3人本案所涉均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再依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觀,本案土地原所有人姜靜宜雖因被告王文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致其個人私權間接受有影響,然究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姜靜宜就被告王文麟被訴犯罪事實,應僅屬「告發人」地位,並非告訴權人。從而,聲請人係本案告發人姜靜宜之繼承人,其以個人名義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代理人,非屬本案之辯護人、自訴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依法有權閱覽卷宗及證物之人,逕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於法未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