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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被 告 鄧鈞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鈞壕近日因急性盲腸炎經監所送至慈濟大林分院緊急開刀,現仍住院禁食中,家屬心急如焚,恐被告未能接受妥善照料。如能准許具保,家人則可就近照顧,全心全力使被告身體早日康復,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保全被告生命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經訊問後,雖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殺人未遂之主觀犯意,然本院卷內有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其他客觀事證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稱其於犯後有向友人借錢、將未使用之子彈放置於草叢等節,足認其針對後續之逃亡、滅證有一定程度之規劃,另被告於民國97、98年間有遭通緝之紀錄,且被告本案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犯行,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重罪常誘發逃亡,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此外,被告前於97年間有涉犯槍彈之前案紀錄,是其對於槍彈之取得,有一定之管道,且審酌被告陳稱其因友人之帳目等因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向告訴人為開槍之行為等節,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堪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與法院追訴審理之公益,且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9款之規定,自111年11月10日起羈押3月。

復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分別於112年2月10日、4月10日裁定延長羈押各2個月等節。

四、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雖已於112年3月28日宣判,然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仍有保全被告之必要,故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又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另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電詢法務部○○○○○○○○關於被告上開症狀是否已達保外就醫之程度,其回復稱:被告已於112年4月8日出院了,一般盲腸炎開刀完就是等拆線,被告目前身體狀況正常,現今就是等時間,之後會在我們看守所裡面由成大醫院的醫生來拆線等節,此有本院112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足見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經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庭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