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孟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號居雲林縣○○鎮○○里○○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君毓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扣押物發還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判,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孟賢聲請發還其所持有蘋果廠牌之行動電話2
支(型號分別為Iphone14、Iphone11),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聲請人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所扣得之物,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該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涉犯重傷害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12年度訴字第85號)。
㈡上開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內儲存
之照片並經檢察官聲請作為證據使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故上開扣案物尚無法排除與本案間所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復以該案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另有調查證據之可能。是該扣押物是否得為沒收或可作為證據之用,尚屬未定,自無從僅因該行動電話內儲存之照片已經檢察官擷取附卷,即遽認扣押物已無留存必要,基於日後審理之需要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