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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永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12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永明於109年3月2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7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受刑人另案於107年、108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而後復由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觀察、勒戒。而本案犯行亦在受刑人觀察、勒戒前所犯,依新法之相關法令,本案亦應由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後另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方為適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永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5月20日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1243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此有本院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㈡本件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於該

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形,而係就本案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惟本案判決既已確定,依前揭說明,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本案判決即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確定判決內容。是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核發執行指揮書,依法對受刑人指揮執行本案判決之有期徒刑,即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至於聲明異議意旨認為本案判決未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受刑人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惟本案判決既已確定,無從再據以上訴,受刑人所指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問題,是否得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理由,也非法院聲明異議裁定得審查內容。則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惠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