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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簡宇岑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宇岑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7號案件告訴人,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12月21日、本院110年2月19日、110年5月14日三次開庭過程中,被告張語庭坦承聽從台鐵本舖老闆授意,至嘉義榮總違反規定拍攝聲請人復健醫療照片,聲請交付109年12月21日下午2時30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19日上午10時10分、同年5月14日(聲請意旨所載「下午2:00」應為誤載)在本院的法庭錄音光碟,由本人親自領取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以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又同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此於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準用,依上開規定,並無告訴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準用規定,是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付與卷宗及證物者,不及於告訴人。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7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並不具有刑事被告或自訴人之身分,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聲請人並非該法所稱之當事人,告訴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偵查庭或法庭錄音光碟。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