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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士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士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士瑋因犯偽造文書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印文等罪,先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

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院於裁定前,已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檢送陳述意見調查

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至本院為裁判時均未回覆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然因本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表:受刑人王士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風化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拘役30日,本院逕予更正)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14日至109年10月5日 110年7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軍撤緩偵字第3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軍偵字第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3645號 111年度六軍簡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2年1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645號 111年度六軍簡字第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2日 112年2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01號、111年度執緝字第684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7號。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