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周政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周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周政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12年5月3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且就量刑範圍之意見,經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上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傷害尊親屬、施用毒品等罪),犯罪之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惠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傷害尊親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06/17 111/10/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99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六簡字第206號 112年度易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1/10/31 112/03/07 確定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六簡字第206號 112年度易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2/12 112/04/14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