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6號聲 請 人 王冠㝢 (年籍、住址詳卷)被 告 陳孟賢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君毓律師被 告 馬奉孝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被 告 蒙亮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被 告 鍾奇紘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書榮律師
張雯峰律師奚淑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被訴重傷害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參與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涉犯故意重傷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的案件。聲請人王冠㝢為本案之被害人,為能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而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規定:「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等因重傷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等前述被訴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的案件,且聲請人即為被害人,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的適格要件。本院依法經徵詢各方意見,並斟酌本件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的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的目的,且無不適當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