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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韋憲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韋憲已坦承犯行,資力不豐,應無逃亡之虞,聲請以新台幣20萬元之具保金額,限制出境、出海、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本院合議庭經評議後,認為:被告

經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非輕,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可預期若本件受判決確定將面臨長期之自由刑,被告很有可能在此情況下為了避免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逃匿無蹤。再者,被告於110 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未到案接受執行,經依法通緝後始到案執行,而該案中觀察勒戒只是短期失去自由,被告都有逃匿的情形,則本件被告面臨長期自由刑之執行時,為了避免刑之執行,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另被告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施用毒品者實務上常見會因為希望能夠繼續施用毒品而拒絕到案,或者擔心因為施用毒品會被驗尿再度查獲而逃匿,也增加被告之逃亡可能性。此外,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次行為後不久又再次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被告一再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如果釋放被告的話,被告很有可能再度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考慮到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可能,以及被告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罪對社會治安帶來的危害,認為具保並非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所陳上情,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已

詳述如前,雖其自陳:已坦承犯行,無資力逃亡,且應無逃亡之虞等語。然被告坦承犯行之緣由甚多,或由於減刑寬典,或因卷證充足認否認無益等不一而足;另被告是否逃亡,也不必然與資力有關,尚不能以此即認其無逃亡之虞或無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或有反覆實

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提出具保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