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7號聲 請 人 黃顯惠被 告 林于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于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確定後執行,聲請人黃顯惠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曾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所謂「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乃指與該交保處分或裁定有關的「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猶不生免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林于荐於110年6月10日以保證金5萬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由本院於110年6月15日裁定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並於同日經具保人林于荐繳納5萬元保證金後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5、496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行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被告已於111年5月18日因另案入監服刑迄今,本案刑期起算日為113年5月12日等情,有110年6月10日刑事聲請狀影本、本院收受訴訟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110年6月15日釋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本案有罪判決已確定,但被告目前係因另案入監執行,尚未執行本案,具保人尚無法免除具保責任。再者,日後當本案具保責任免除時,被告及具保證書、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方得聲請退保,本案保證金5萬元既係由具保人林于荐繳納,並非由聲請人繳納,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亦無權聲請發還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