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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鈺朗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鈺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確定。茲聲請人因該案遭扣押之物,即現金5萬元、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均與本案之涉案情節無必要關聯,且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所有之現金5萬元、手機1支,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在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6號案件審理終結,並未宣告沒收聲請人上開現金5萬元及手機1支。惟該案經提起上訴,目前以112年度上訴字437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扣案物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發還聲請人,有前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存卷可查。因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現金5萬及手機1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