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于富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于富(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交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當初交保的錢是向聲請人之同居人黃顯惠所借,因聲請人現已入監執行,無法出面具領發還之保證金,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並由黃顯惠代領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之兄林于荐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以保證金5萬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由本院於110年6月15日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並於同日經具保人林于荐繳納5萬元保證金後釋放,嗣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5、496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行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又聲請人已於111年5月18日因另案入監服刑等情,有林于荐110年6月10日刑事聲請狀、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本院收受訴訟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110年6月15日釋票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5至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至5、27至4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可見本案具名繳納保證金5萬元之具保人為林于荐,聲請人及黃顯惠均非本案具保人,自無權聲請發還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