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9號聲 請 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陳珈容律師被 告 紀芯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46號),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撤銷暨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後續刑罰之執行,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得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等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判斷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依舊存在。又關於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其固坦承妨害公務犯行,惟否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然依被告供述及起訴書所載卷內所存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已往田地逃離,起初警方搜尋未果,嗣警再次前往查緝,以腳印痕跡追蹤,始發現被告隱匿身形躲藏雜草處,被告見警後,又有轉身逃跑等情,有警方出具職務報告可參(偵一卷第35至37頁),可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對起訴事實,前後供述不一,否認部分犯行,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亦有不相符之處,可見被告仍有與證人許O瑜、許O皓、許武山或許益銘串證的可能。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之社會通念及一般常情,此等重罪原常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經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46頁),復有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為據,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而依本案查獲過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已往田地逃離,並隱匿身形躲藏雜草處,見警前來又轉身逃跑,可見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又對於本件究係何人點火乙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述情節,尚與證人許O瑜、許O皓陳述情節有間(本院卷第146、157至158頁),則被告仍有與證人許O瑜、許O皓等人串證之可能。另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現由本院審理中,衡諸常情,被告面臨重典,實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況參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原生家庭成員願意將被告接回娘家居住、加強照看等情,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停止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