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宏賓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4號),聲請補發審判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宏賓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4號案件卷內民國100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影本,但涉及陳宏賓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除姓名外),應予隱匿;持有該筆錄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宏賓(下稱聲請人)欲研擬再審一事,聲請交付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4號竊盜等案件之民國100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故於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自得依上開規定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以保障再審聲請權人之閱卷權。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之訴訟目的而聲請付與其所指定之100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核有理由,於遮蔽當事人、證人之個人資料後,爰裁定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取得後,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庭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