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傅榮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緝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榮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榮傑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所示之過失傷害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恐嚇取財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經核尚無不合。
㈡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
之罪,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本院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亦不得重於內部界限之有期徒刑2年1月(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3月、編號4之罪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後,所犯加重詐欺未遂、恐嚇取財等罪,犯罪時點接近,侵害他人身體、財產、自由法益,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過失傷害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不相同,經整體評價後,斟酌受刑人表示:因為家中母親年事已高,配偶獨力照顧母親,希望能儘早回去分擔家計等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傅榮傑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過失傷害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 恐嚇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15日 109年4月6日至109年4月15日 109年5月2日至109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27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2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109年度訴字第745號 109年度訴字第74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3月15日 111年3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109年度訴字第745號 109年度訴字第7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7日 111年5月2日 111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2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278號。 附表編號2、3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17日至109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2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745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7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2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