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孟賢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君毓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馬奉孝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蒙亮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奇紘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書榮律師

張雯峰律師奚淑芳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聖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雅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5號),聲請變更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處分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聖偉、許雅玲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許聖偉、許雅玲部分:被告許聖偉、許雅玲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請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㈡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部分:本件離案發時間已經很久了,每週報到1次之次數太頻繁,聲請改為2週或1個月報到1次等語。

二、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許雅玲、許聖偉6人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命限制出境至民國112年7月31日止。另被告許雅玲、許聖偉部分,均經雲林地檢署分別命交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偵10416卷二第380頁、第417頁至第424頁),被告許聖偉部分再於111年12月14日經本院裁定命交保8萬元及限制住居(本院聲羈卷第87頁、第110頁);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部分,則於112年3月24日經本院裁定分別命交保5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並限制住居,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在案。

三、經查:㈠被告許雅玲、許聖偉部分:

被告許雅玲、許聖偉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院卷二第237頁),而被告許雅玲、許聖偉2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與告訴人鄭柏皓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鄭柏皓賠償金完畢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6頁),故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復斟酌被告歷次到庭狀況,認原具保之金額,已能達到保全被告許聖偉、許雅玲將來審判、執行之目的。是被告許雅玲、許聖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乙節有理由,爰裁定解除被告許雅玲、許聖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㈡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部分:

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須至警察機關報到,係為使司法警察介入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以防止被告輕易潛逃,達到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確保被告行蹤之保全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即以此多重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

⒉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雖以上開理由聲請

變更定期報到次數,惟被告陳孟賢4人除涉犯傷害鄭柏皓及妨害秩序之犯行外,尚涉重傷害告訴人王冠㝢及妨害秩序之犯行,而其中涉犯刑法第278條重傷害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陳孟賢4人若遭本院判決有罪,刑度勢必非輕,且被告陳孟賢4人否認此部分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王冠㝢達成和解,其等為規避刑事責任而逃匿之可能性較高,為降低被告陳孟賢4人逃匿之風險,掌握其等之人身所在,確保其等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本院認依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等考量,命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依原裁定之內容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綜上,本院認不宜逕予改變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定期報到之處分,是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