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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玄左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玄左因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4號案件,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刑期已屆可提報假釋階段,提報假釋需附上與案件被害人之和解書,惟本案已時隔久遠,聲請人未能保存和解書,故請求補發與本案被害人之和解書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固於聲請書中表示:聲請補發與本案被害人之和解書等語,惟觀諸該聲請書中,僅記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案件之案號,並未記載任何和解筆錄案號,核聲請人之真意,應係請求付與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案件卷證中之和解筆錄影本,合先說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固定有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惟付與卷宗或證物影本,以所聲請之卷宗或證物確實存在於該案卷內或經扣案,始有付與可能,倘該案卷內並未發現該聲請付與之證據資料,客觀上自屬無從付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惟觀諸該案判決書之記載,聲請人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是賠償被害人,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檢視,確無聲請人所指之和解資料,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付與聲請人與被害人之和解資料,聲請人本件聲請,無法准許,應予駁回。另本院亦向民事科查詢有無聲請人與該案被害人間之民事事件(含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事件等),亦均查無相關資料,有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佐,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趙俊維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芳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