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5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蔡風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沒字第2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風吉(下稱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8月22日雲檢亮自112執沒237字第1129023194號函(下稱雲檢函文),扣除受刑人在監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受刑人雖有心給付經宣告沒收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但在監服刑中,除勞作金外,受刑人並無其他賺取金錢的方法;又保管金係親屬寄予受刑人用於購買日用品生活所需之用,且非受刑人所賺取,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於依法強制扣款時,應扣除受刑人所有財產,而非受刑人以外第三人即親屬所交寄之保管金,雲林地檢署所為執行已經違法、違憲,故聲明異議並應返還受刑人保管金,如需扣款應扣除受刑人勞作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所受不法利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就罪行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9月,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駁回上訴確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上開30萬元犯罪所得之沒收,而以雲檢函文指揮法務部○○○○○○○○○(下稱○○二監)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雲林地檢署辦理沒收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檢函文、執行沒收款項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雲林二監112年8月30日雲二監總決字第11200046790號函、雲林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全卷查證屬實,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因親友救濟所受贈之保管金,性質上屬受刑人之財產
,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是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保管金並非受刑人財產,不得執行沒收等語,即屬無據。再者,受刑人之日常膳宿及醫療之基本生活需求均由監獄提供,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而追徵受刑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已指示雲林二監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此外,受刑人復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則受刑人徒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