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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柳家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暫行解除柳家雄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之限制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柳家雄(下稱聲請人)目前被限制出境、出海,茲因本案聲請人已坦承犯行,且該案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欲規劃家庭旅遊帶妻小前往澎湖,爰聲請准予暫行解除限制出海等語。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嫌重大,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為由,於112年2月22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迄今,而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2號審理中,該案已於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訂宣判期日,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以規劃家庭旅遊為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海,本院

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有遵期到庭,有庭期報到單在卷可資佐證,且此次出遊有其家人陪同,應可保全其將來審判、執行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基於人道、親情之考量,認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海之理由尚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