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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童培欣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觀執更嚴字第9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童培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助嚴字第40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原定至民國125年11月30日執行期滿(下稱甲案)。嗣受刑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觀察勒戒處分,雲林地檢署核發111年聲觀字第320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於112年1月16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2月20日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停止觀察勒戒(下稱乙案)後,檢察官因而換發112年觀執更嚴字第9號執行指揮書,繼續執行甲案之刑期,並於指揮書上註記「觀察勒戒自112年1月16日至2月20日止計36日,應予順延」,未計入執行期間,致甲案換發後之執行指揮書刑期期滿日順延至126年1月5日。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因案關押期間另受觀察勒戒處分,關押期間與觀察勒戒期間應同時進行,112年觀執更嚴字第9號執行指揮書卻將觀察勒戒36日予以順延,未併行算入刑期執行期間,似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觀察勒戒36日之期間併行計入徒刑執行期間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不得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係因羈押處分與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乃同時進行,均具有限制人身自由之效果,為有利於受處分人解釋,且為防止變相延長羈押,而另作規範明定折抵之法律效果,核屬立法政策,惟僅限於他案偵查或審理中「羈押之被告」,同時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之情形,始有適用;至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因法院於另案裁定觀察、勒戒,而借提於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該觀察、勒戒,甚或其嗣後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執行之強制戒治處分,則均無該規定之適用,況執行處所不同、執行目的不同,亦不得逕予擴張或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認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7年,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與他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助嚴字第4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自111年3月31日起算刑期,扣除羈押日(自103年7月22日起至103年9月19日止)及留置日(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惟因被告自109年5月15日即遭另案通緝,遲至111年3月30日方遭緝獲,並於隔日入監執行,此應為111年3月30日之誤載,但尚不影響日期折抵之計算)共61日折抵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日為125年11月30日;又受刑人另於111年3月30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受刑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經受刑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50號裁定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確定,受刑人於112年1月16日起至雲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該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執行觀察、勒戒共36日),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9年。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6日換發112年觀執更嚴字第9號執行指揮書,並於執行指揮書註明「觀察勒戒自112年1月16日至2月20日止計36日,應予順延」,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執行乙案之觀察勒戒前,自111年3月31日起即因

執行甲案入法務部○○○○○○○○○執行,嗣經檢察官借提執行前開本院所裁定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於112年1月16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係其所犯甲案執行時借執行觀察、勒戒,並非判決確定前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期間借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受刑人顯無如聲請意旨所述於另案羈押期間同時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從而,受刑人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後,檢察官換發112年觀執更嚴字第9號執行指揮書繼續執行甲案殘刑,且於備註說明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合計36日之期間應予順延執行,其指揮執行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對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主張其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應折抵刑期,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有關順延刑期之計算,並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