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順鐘具 保 人 周懷玟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更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懷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懷玟因受刑人郭順鐘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6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送雲林地檢署執行後,經該署按受刑人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以補充送達(未獲會晤受刑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方式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7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該期日到案,復拘提無著,以及具保人經同署合法通知其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內容後,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前開裁定、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雲林地檢署112年8月1日雲檢亮火112執更362字第1129022935號函、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則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開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