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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東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閱卷暨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東誠因本院111年度訴字477號案件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惟本案仍有疑點尚待釐清,擬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聲請再審,為基於再審之目的,爰聲請准予閱覽本案警詢、偵查、第一審法院卷宗並付與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用範圍。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修正而來,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從寬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該等確定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所涉上開已判決確定刑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則其請求閱覽本案警詢、偵查、第一審法院卷宗並付與卷證影本,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始為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