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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爵蔚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32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23條規定,得為抗告之裁定應與判決相同,

針對聲請理由於裁定中敘述不採信之理由,若未逐項說明理由即屬違背法令。原審認被告楊爵蔚未確實指認共犯「小白」,是否成立偵審自白尚有疑義而有羈押原因,惟被告是否自白減刑必須經過審理程序判斷,屬於量刑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原因。另檢察官起訴書已認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小白」為被告指認之上手,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原審據此認定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刑條件,實有誤會。㈡被告已自白犯行,同案被告陳英傑同樣自白犯行,尚未經起

訴之另案被告則在羈押中,客觀上被告無從與共犯串證;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之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本案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犯罪事實,串證亦無實益;被告自始自白犯罪,有爭取寬減刑期之誠意,且被告於同案被告陳英傑供述內容一致,就製毒過程細節之些微出入並不影響被告本案成立犯罪,被告並無串證後翻異前詞之動機及必要。另羈押應遵守比例原則,被告亦指認上手,有機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爭取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刑責,本案被告並無重罪逃亡之羈押原因,被告將於本案執行期間爭取假釋,以盡人子扶養父母之責,亦願意提出高額保證金擔保。

㈢被告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指認上手「小

白」,此部分卷證未隨案移審,影響原審判斷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調閱此部分卷證,以確認被告指認之犯罪事實,並撤銷原審之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有所明定。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該羈押處分於同日由被告收受送達等情,有本院押票、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2號卷第89至93頁),亦經本院調閱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則自送達處分之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起算10日,計至112年10月6日(該日為星期五,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聲請期間屆滿。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即向本院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有其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足憑(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47號卷第1頁),雖其書狀名稱誤載為「刑事抗告狀」,然依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本件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處理,不因原審押票於「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欄」勾選「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提出抗告」而有所影響。是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本件羈押處分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認本案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涉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刑責非輕,倘遭判決有罪確定,極有可能面臨長期之自由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有高度可能為了逃避刑罰追訴而逃亡。再者,被告於105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被告卻未遵期入監執行,遭通緝並沒入具保金,嗣後被緝獲方到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可知被告曾有逃避執行之通緝紀錄,且當時以具保之方式並未能確保被告遵期到案,則被告本案逃亡之可能性更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固於訊問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但對其所稱製毒來源「大哥」為何願意告知被告製毒方法、所稱上手「小白」是否知悉本案製毒犯行等問題均表示「不清楚」,且被告對於相關製毒過程、資金及毒品原料來源之供述前後不一,與同案被告所述亦有一定歧異,堪信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仍有所保留,是否有意透過具保在外之機會串證,以圖逃避本案罪責?不無可能。況且同案被告陳英傑目前更已具保在外,倘若釋放被告,難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同案被告陳英傑串證,以求脫免刑責,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考量本案被告製造毒品既遂後轉交由共犯販售,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且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等方式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堪認目前並無其他適宜替代羈押之手段。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自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受命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應有理由。

㈢聲請意旨所稱上情,本院審酌後認為:

⒈原審已敘明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未否認被告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可能性。聲請意旨稱原審未認定被告符合偵審自白要件,並以此為由羈押被告等語,容有誤會。

⒉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已如前述

。而被告坦承犯行之原因眾多,或因事證明確,或為邀減刑之寬典,尚難認被告坦承犯行,即謂其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此外,被告固稱願提出高額具保金,但其於前案亦曾提出具保金,卻未到案執行,可知具保擔保被告到庭之效力有限,尚非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

⒊原審以卷內事證說明被告本案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尚有疑義,僅係回應辯護人於訊問程序中提及被告有望爭取2次減刑之說法,並非單憑此認定本案被告有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本案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仍有待後續審理程序綜合卷證認定,惟此不影響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事實,亦非法定羈押原因之判斷要件,與本案被告應否羈押實無重要關係,故聲請意旨請求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調閱與被告供出上手之相關卷宗,屬於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吿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被告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若隨審理程序的進行,倘證人已經調查完畢,或認案件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證人之必要,而認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已消滅,聲請人自可再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由法院依職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