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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承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承祐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承祐因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各為社會法益下之環境法益、社會法益下之公共安全法益),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及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件:受刑人張承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