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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承宇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承宇已坦承犯行,經本院判決在案,已無滅證、勾串之羈押原因;被告之毒品上手經查獲起訴並已獲准交保,其所涉案情較之被告更重大卻得以交保,被告之羈押與否具有從寬認定之空間;被告因車禍至今仍未完全康復,且相關求償時效將屆尚待處理,本欲商請同居女友代為辦理,然同居女友因甫進行手術,身體虛弱,於9月中發生車禍,生活頓失所依,仰賴舉債度日,須由被告返家安頓照料,聲請具保替代羈押,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㈡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

院羈押獲准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之前有三次被通緝的紀錄,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非輕,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可預期若本件受判決確定將面臨長期之自由刑,被告很有可能為了避免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逃匿無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在案件初始未據實供出持有毒品,本案收受價金也使用他人的帳戶,被告有隱匿犯行之客觀行為,其在能湮滅證據、勾串證人時,進行滅、串證之行為可能性不低,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考慮到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以及被告販賣毒品罪對社會治安帶來的危害,認為具保並非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2年7月18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自112年9月28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112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本院合議庭經評議後,認為:被告

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經宣判,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的疑慮減低,則依本案訴訟進度,已難認被告有滅證、勾串之虞之羈押原因,然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被告業已提起上訴,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極有可能為了逃避長期自由刑執行,進行逃亡。參以被告前有3次經通緝之紀錄,可見被吿已有多次無法自願配合司法程序之前例,被告規避後續上訴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逃亡之可能性更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考慮本案被告逃亡的高度可能性,本院認具保並非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是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所陳上情,本院審酌後認:㈠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已詳述如前,雖自陳:有悔意及面

對刑罰執行等語。惟被告有通緝前案,司法程序包含執行程序或上訴程序,尚不能以本案經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或無羈押之必要。

㈡至聲請意旨所據毒品上手已交保等語,可能原因也甚多,無關乎被告有無逃亡之虞或無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所稱尚未完全康復等情,得以看守所內門診或戒護外醫

之方式治療,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被告所稱安頓經手術開刀之同居女友等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綜上所述,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提出具保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