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7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玉昌具 保 人 黃吳月裡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2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吳月裡因受刑人黃玉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於該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112號)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而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民國110年刑保字第5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經送雲林地檢署執行(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112號),該署按受刑人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0日到案接受執行,於112年8月31日因未獲會晤受刑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以及按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內容,於112年9月1日因未獲會晤具保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嗣受刑人未於112年9月20日到案,經員警於同年10月10日前往受刑人之住所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雲林地檢署112年8月30日雲檢亮木112執2112字第1129024119號函、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執行通知、函文之送達情形為據,主張受刑人已逃匿而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惟受刑人於112年8月8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直至同年9月7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釋放出所乙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為憑,則本件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送達執行傳票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時(即112年8月31日),受刑人既仍在前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該次補充送達是否對受刑人發生合法傳喚到案執行之效力,顯有疑義,且遍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全部資料,復無以囑託送達等方式向在前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受刑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之相關事證,是縱本件員警持拘票前往受刑人住所拘提受刑人無著之日期(即112年10月10日),受刑人業經釋放出所而未在監獄或看守所內,亦無從逕認受刑人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不能依憑前揭執行通知、函文之送達情形即率然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