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8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俊昆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0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沒字第7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收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命令書,然該命令未依行政法(應指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應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執行繼續性給付債權。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父母辛苦工作賺取所得給受刑人在監之生活費用,並非受刑人所有,且上開條文係規範在外有工作收入、有財產者所定之規定(應指要執行工作所得),受刑人現在監服刑不符合此項規定。又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和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爰聲請將已扣押之保管金退回受刑人,並只扣受刑人在監所之勞作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該案主文中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9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為執行指揮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指就某一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而有其自然之限度。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含沒收替代手段,以下統稱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第1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務部矯正署經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依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95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
執行沒收10,950元,而於112年7月10日以雲檢亮金112執沒702字第1129018794號函請法務部○○○○○○○○○○○○○○○○○○)將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雲林地檢署辦理沒收,並因此對受刑人執行10,950元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2年7月10日雲檢亮金112執沒702字第1129018794號函、繳納沒入金通知單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參執沒字卷),並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執沒字第702號執行卷證查核屬實。
㈡受刑人固主張保管金不得作為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等語。惟
受刑人自親友捐贈所取得之保管金及從事勞力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為其財產,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有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查,是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裁判而以受刑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標的,核無不當。受刑人徒以保管金非其工作收入及財產,不應予以執行及聲請發還保管金云云,顯有誤會,自屬無據。
㈢另受刑人現於臺北分監執行中,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
第58條及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非受刑人支出,一般性花費不高,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而追徵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時,已依法務部矯正署前揭函釋酌留受刑人每月3,000元供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之開銷,其裁量並無逾越比例原則,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10日雲
檢亮金112執沒702字第1129018794號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本件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無論受刑人因作業獲取之勞作金,或受贈所得之保管金,均得為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再衡以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扣繳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時,已酌留每月3,000元之在監生活費用,顯已考量受刑人在監開銷所需,且受刑人亦未提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之因素,而有待執行機關特予個別審酌之情形,準此,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尚屬合法妥適,受刑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