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家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SAMSUNG GalaxyA20手機及SAMSUNG GalaxyA32手機各壹支准予發還黃家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家民前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警察機關查扣聲請人所有之SAMSUNG GalaxyA20手機及SAMSUNG GalaxyA32手機各1支,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1、1783、2513號),再由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尚未確定),茲因前開扣案手機內存有聲請人女兒之成長照片及影片,爰聲請發還前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經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扣得SAMSUNG GalaxyA20手機及SAMSUNG GalaxyA32手機各1支,嗣該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51、1783、251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1號案件審理,並於112年8月15日判決,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8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他字第128號卷第83、91至97頁)、本案判決書暨所附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卷第21至25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1號行使偽造貨幣案件中,扣案SAMSUNG
GalaxyA20手機及SAMSUNG GalaxyA32手機各1支確為聲請人所有持用,業據聲請人供承明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卷第128頁)。又該案聲請人所犯行使偽造貨幣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15日宣判,雖尚未確定,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並未主張前開扣案手機2支與本案有關,亦未援引扣案之手機2支為證據,本院於該案判決中亦查無事證足認扣案手機2支與聲請人行使偽造紙幣之犯罪有關,故未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因認該等扣押物已無留存必要,即應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