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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92號(下稱甲案)判決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1號、第130號(下稱乙案)判決有期徒刑9月,並與不在聲請範圍內之另一罪(經乙案判決有期徒刑9月),即不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11年9月27日)前所犯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附表所示之罪,既已分別經甲案、乙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甲、乙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經為受刑人調降甚多刑度,並無對受刑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亦難認甲、乙案裁定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意旨,在前開應執行刑之裁判仍屬合法存在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且無前揭說明所指例外情形下,自不得任意割裂,再行就原確定裁判所示數罪之應執行刑,重行向法院聲請改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楊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1日17時許 111年3月22日15時許 111年9月19日晚間某時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89、59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89、59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82、112年度毒偵字第15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92號 111年度易字第392號 112年度易字第111、130號 判 決 日 111年8月31日 111年8月31日 112年5月16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92號 111年度易字第392號 112年度易字第111、130號 確 定 日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7日 112年6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73號。 ②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73號。 ②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①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07號。 ②與不在聲請範圍內之另一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