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清鉁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雲檢亮自112執2517字第112903144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清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517號執行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聲明異議人之母為中低收入戶老人,目前臥病在家,由聲明異議人單獨照顧,若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母親將無人照顧,家妹有自己的家庭,四處居住,難以連絡。又聲明異議人已記取教訓,並已戒酒,且本件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雖有酒駕三振的規定,但如有特殊情事,應非一律入監服刑。故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指揮不當,請求銷檢察官之原處分,准予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等語,並提出雲林縣斗南鎮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清寒證明書、雲林地檢署112年11月9日雲檢亮自112執2517字第1129031444號函、執行傳票等為據。
二、按聲明異議人雖尚未入監執行,而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函文為由聲明異議,雖該函文固為執行前之通知,然對聲明異議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核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對於聲明異議人權益已有實質影響,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之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聲明異議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就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縱於入監執行前,仍得向法院請求救濟,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41條所定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於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又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另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而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經綜合評價、衡酌後,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任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4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
四、查聲明異議人所稱上揭因案經判處罪刑,復經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命令)及函文通知到案,並於雲林地檢署112年11月9日雲檢亮自112執2517字第1129031444號函文之主旨載明「台端聲請執行本署112年度執字第2517號案件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乙事,復如說明,所請礙難照准……。」,並於說明一、二中記載:「復台端112年11月7日到署聲請筆錄。本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不准易科罰金,係因台端本件是第三犯酒駕,酒測值高達0.96毫克,之前已給予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之機會,且本件距離上次酒駕相隔約1年多即再犯,故本件聲請駁回,需入監服刑。……」等語,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前揭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51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惟經本院檢送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及附件繕本函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表示意見,該署檢察官答復本院意見則同上揭函文內容,有該署112年11月24日雲檢亮自112執2517字第1129033334號函在卷可參。又聲明異議人於應到案執行日(112年11月22日)前之同年月7日,曾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所陳述意見及提出文書,均與向本院所提出者相同,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其所述各項情節,認均與刑法41條第1、4項規定無關,故認應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仍應入監服刑等語,此有上揭執行卷宗內之雲林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該署112年11月24日雲檢亮自112執2517字第1129033334號函(稿)、聲明異議人提出之雲林縣斗南鎮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清寒證明書等可佐。另參執行卷宗內所附之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下稱法務部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下稱前函)及同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下稱後函)影本,前函略以:「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法務部函及後函述明經法務部准予備查,並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檢察機關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嚴格審核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等情。足見檢察官所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令聲明異議人應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其裁量內容確有所據,且有合理之關連性,係基於一般性原則之判斷下,審酌聲明異議人個別情狀,依法律授權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聲明異議人之家人健康情況,核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必然關聯(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聲明異議人宜尋求親友協助(聲明異議人於執行筆錄中稱有一妹,偶會回家)或社會救助,以濟不足,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難認檢察官裁量行使或執行指揮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