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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5號聲明異議人 謝顯全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11月15日雲檢亮自112執2613字第112903224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顯全(下稱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系爭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613號執行指揮書定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執行,並對受刑人為不予易科罰金之處分;然請考量受刑人現在須要每週返回高雄市美濃區照顧年老患病、行動不便之父親,實難以入監服刑,且受刑人因上開南北往返奔波一事,近

一、二個月亦少於工作,致使受刑人家計更為低落,確有困難等情,撤銷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予易科罰金之處分,准予受刑人得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系爭案件,受刑人絕不再犯,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即系爭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613號指揮執行,按受刑人之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14日到案,並告知得事先陳述敘明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以及受刑人於112年11月14日至雲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後,當庭聲請就系爭案件准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認受刑人所犯系爭案件為第三犯酒駕,且先前酒駕案件已分別給予受刑人緩刑、易科罰金之機會,以及系爭案件之行為時間距離受刑人前次酒駕犯行僅相隔四年多,而受刑人於系爭案件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故駁回受刑人上開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並有執行筆錄、雲林地檢署112年11月15日雲檢亮自112執2613字第112903224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基此,前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案件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既係針對受刑人於112年11月14日到案後當庭提出之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則受刑人顯已有透過該次庭期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供執行檢察官一併衡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是前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案件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程序踐行,尚難認有何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等明顯瑕疵。

(二)又受刑人於涉犯系爭案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①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確定,②經本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執行後,於108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前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案件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以系爭案件為受刑人所犯之第三次酒駕犯行、受刑人乃分別以緩刑、易科罰金等方式執行前二次酒駕犯行、系爭案件之行為時間與受刑人前次酒駕犯行之時間間隔為四年多等情作為考量因素,並無與客觀事實不符等違誤情形;參以,被告於系爭案件之犯罪情節,乃係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行駛途中發生自後追撞他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事故,而經到場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此有系爭案件之判決書存卷為憑,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綜合審酌被告業曾數次涉犯與系爭案件罪質相同之刑案紀錄、被告於系爭案件飲酒後駕車肇事且經到場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遠逾刑罰構成要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受刑人於執行訊問程序中自陳之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進而判斷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系爭案件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難認欠缺合理關連性或已超越法律授權範圍,故前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案件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當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本院尚無從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所述,前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案件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背法令、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受刑人就該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而請求准予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系爭案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