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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張永軍受 刑 人 陳怡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2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永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永軍因受刑人陳怡婷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具保人依本院110

年度聲羈字第33號裁定繳納10萬元保證金後,受刑人得以停止羈押並釋放,而受刑人所犯本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其餘部分判決無罪後,受刑人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復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0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再就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至受刑人與檢察官未再上訴部分則業於112年8月18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嗣聲請人按受刑人住、居所合法傳喚受刑人遵期應到案執行

,並合法函請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受刑人乃聲請暫緩執行,然經聲請人函覆駁回受刑人之聲請,並告知受刑人應遵期到案執行,另函送副本予具保人,惟屆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卷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送達證書、刑事聲請狀、雲林地檢署不予准許暫緩執行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證受刑人已逃匿,且受刑人及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亦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應予補充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