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6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彥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不同,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4日 111年8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9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8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116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5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116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5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88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