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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吳衍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10月30日雲檢亮火112執聲他697字第1129030167號函)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吳衍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即聲請書所稱B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以及101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即聲請書所稱A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均分別確定在案。惟A裁定附表編號3、4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9年1月10日至99年1月11日,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7月3日;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間為98年12月21日至00年00月00日間,首先判決確定日為99年12月20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以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23年3月(A裁定附表編號3、4曾定應執行8年6月,加計B裁定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14年,再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2定應執行刑9月),總和下限為8年7月(A裁定附表編號3、4之罪及B裁定附表各罪中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9至15定應執行刑7年10月,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2定應執行刑9月)。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及B裁定附表各罪以不同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總和下限為15年8月(A裁定附表各罪及B裁定附表各罪中之最長期相加,即7年10月加7年10月),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倘以前述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如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定執行刑時應遵循之原則後,受刑人可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以合乎罪責相當,避免過度評價。以檢察官所採A裁定、B裁定之組合定應執行刑,顯然不利於受刑人,構成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必要重新裁量改組搭配,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0日以雲檢亮火112執聲他697字第1129030167號函覆礙難照准,受刑人因而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以及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均分別確定在案,依法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A裁定、B裁定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

A、B裁定之數罪,經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

A、B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之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3至4之罪與B裁定附表全

部之罪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應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⒈觀諸A、B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6月25日(即

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而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8年12月21日至00年00月00日間,B裁定附表編號1、3、5、

7、8之罪均係在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9年6月25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尚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⒉檢察官原就A裁定附表各罪及B裁定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接續執行之刑期為23年。如依受刑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3、4之罪及B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刑期上限為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14年,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

3、4曾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8年6月,再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2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其應執行刑總和上限為23年3月。依受刑人主張重新組合之後所為之定刑結果與目前A、B裁定接續執行後之刑期合計23年相較,既然不僅未必較為有利,甚至刑期更長,自「缺乏」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⒊又本件受刑人A裁定、B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總刑期

合計有期徒刑23年,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顯與聲明異議意旨所舉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之個案,接續執行數應執行刑裁定之總刑期合計係已經超過有期徒刑30年,故而符合「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可重新定刑之要件,個案情節已有不同,自尚難任意比附援引。

⒋A、B裁定二組合所定應執行刑,乃至其所示各罪經原本判決

量定之宣告刑,既均為法院本於法律授予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所定,並無明顯濫用而生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均已屬有據。其接續執行之效果,復為立法者有意於數罪併罰以外所為之保留,均無不合。且A、B裁定二組和所含各罪之犯罪時間、態樣或內涵關係密切與否,既已各經原判決之法院認定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空並非接續密集之數罪關係,復已於A、B裁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受刑人雖認以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方式定刑較為有利,然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無從判斷必定較目前A裁定及B裁定接續執行之期間更有利於受刑人,自無從認定客觀上受刑人有何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

⒌是本件受刑人請求就前開A、B裁定二組合重新拆分、另行組

合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僅程序上係破壞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使法安定性遭到削減;實體上猶係對於已因時間經過、且非因人為刻意或不當操作之客觀法律事實發生(出現確定裁判)而特定之評價標的,強予扭曲、拆分。是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關於重新拆分並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徒憑己意,認其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應依其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之方式拆解重組再定應執行之刑,並執此指摘檢察官未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