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榮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12年度執字第2013、20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民事訴訟法聲明異議之訴、再審裁定之訴狀」所示。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榮助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7、469號合併判決,誣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妨害公務部分共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此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下稱本案),分別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013、2014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聲明異議人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諭知之本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013、2014號,聲請人如附件所示書狀未載明「112年度執字第2014號」之案號,經本院查明如上),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即為適法,先予敘明。
三、刑法第41條所定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於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41條第1、3項之立法明文,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立法者係授權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個案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就此不確定法律概念,臺灣高等檢察署就檢察官職掌刑之執行部分,就各種刑之執行程序編印有「刑罰執行手冊」,法務部並定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雖僅供檢察官辦理執行業務之參考,惟對各檢察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有一定之拘束力,且該裁量基準將所屬承辦業務公務員裁量權之行使限縮在一定範圍,對受刑人刑之執行亦反射性地發生一定拘束力。為求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裁量不致使人民無法預期,使裁量具有公平性及可預測性,公務員就不確定法律概念裁量權之行使,如未逾越機關內部訂頒之裁量基準,即難指該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
第2013、2014號指揮執行,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傳喚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到案執行,另由書記官於112年9月6日電詢聲明異議人妨害公務有期徒刑10月部分之執行方法,經聲明異議人表示其為更生人,現在沒有錢繳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且於112年9月6日具狀就誣告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112年9月12日以雲檢亮金112執聲他581字第1129025607號函文函復聲明異議人就誣告、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事,經檢察官審查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理由為其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並請其於112年10月3日報到執行等語,另於同日寄發執行傳票,註明有期徒刑4月(即誣告)部分業經審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服刑、有期徒刑10月(即妨害公務)部分,如欲聲請易科罰金,需本人親自帶錢至該署辦理,當日未聲請,即發監執行等語;聲明異議人另曾於112年9月5日、000年00月間具狀聲請延期執行,檢察官未予准許,並分別以112年9月14日雲檢亮金112執聲他576字第1129025623號、112年10月6日雲檢亮金112執2013字第1129027797號函文函復聲明異議人等語,上開函文、執行傳票已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等情,經本院查閱本案執行卷宗內各該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函文、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勞易申請狀、聲請延期執行聲請狀、聲請刑事暫緩入監執行狀等資料確認無誤。
㈡檢察官於本案執行卷宗內所檢附之刑罰執行手冊(107年第4
版)第103頁(五)第2、4款明定: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等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此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4目規定相同。聲明異議人本案所犯誣告罪、妨害公務二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4月15日至000年0月0日間、111年3月3日、111年4月18日,有本案判決可查;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易字第824、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接續執行拘役80日,於109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且除上述二施用毒品案件外,聲明異議人另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確於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而符合刑罰執行手冊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內所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本案檢察官於否准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前,已電詢聽
取聲明異議人執行方法,並經聲明異議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又檢察官審核後,因聲明異議人於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認定受刑人不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而附具理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合乎正當法律程序,未逾越上開刑罰執行手冊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定裁量基準,堪認檢察官已審酌具體個案中聲明異議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基於自由刑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為衡平裁量,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重大明顯瑕疵。因此,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本案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刑處分已無法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件檢察官所
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核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準此,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明異議人以如附件同一書狀聲請再審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分案審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