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和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聲請閱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和平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案件之卷宗及證物(經隱匿廖和平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影本,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廖和平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為訴訟需要,爰請求准予交付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法院得限制之事由: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於修正前後均無不同,即除上開列舉之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保密之安全考量,法院得限制之者外,均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利,俾符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案件受理,聲請人以其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卷證影本,經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資料,經核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上開卷宗及證物影本內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惠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